
2008年2月22日,被告范某為原告張某出具個人書寫的承諾,被告愿為原告操縱股票,操作資金賬戶(本金為20萬),期限一年(2008.2.30-2009.2.30),期限屆滿賬戶金額達到25萬元,如未達到承諾金額,被告愿承擔責任。操作期間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年利息,共計2.4萬元,分四次付清。在此一年當中,被告實際已經向原告支付兩次利息,共計12000元。約定期滿,即2009年2月,原告無法聯系被告。2009年8月7日,原告在證券公司查詢到資金對賬單,資金余額37342.69元,新賽股份一股資產市值9.62元,總資產37352.31元。原告一直未能找到被告,遂訴至法院。
【判決結果】因法院無法找到被告,遂公告送達被告,缺席開庭審理,法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委托合同成立,但因違反了相關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進而該委托合同無效,被告應返還原告20萬本金。
我國證券法第144條規定,證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客戶證券買賣的收益或者賠償證券買賣的損失做出承諾。根據《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嚴禁信托投資公司信托業務承諾保底的通知》第2條和第3條的規定,“信托投資公司不得以信托合同、補充協議或其他任何方式向信托當事人承諾信托財產本金不受損失或者保證最低收益。信托投資公司應當在其營業場所顯著位置對不得承諾保底的有關規定進行公示,并在簽訂信托合同時,以書面形式向當事人申明上述內容。信托投資公司在推介信托產品或辦理信托業務時,不得暗示或者誤導信托當事人信托財產不受損失或者保證最低收益。”該條款規定與信托公司簽訂合同時的保本條款無效,我國法律并未名文規定個人之間的保本條款是否有效,但是從股市風險和合同的公平性原則上講,保本條款明顯侵害了雙方的利益,故在個人委托理財合同中保本條款應認定為無效。 合同本身的主體是否適格,本案中個人委托他人為其操作股票,證券法規定,未經中國證監會許可,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從事證券、期貨投資咨詢業務,及證券投資咨詢機構不得從事代理投資人從事證券買賣,不得與投資人約定分享投資收益或分擔投資損失。本案中,公民個人接受委托為他人操縱股票投資,違反了法律、法規對于證券服務機構從業的強制性規定,委托炒股合同一方當事人不適格,故該委托合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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