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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女職工以單位未發放增加的60天產假工資主張經濟補償,不予支持。
案情簡介:李女士因生二胎休產假98天后,所在單位某公司要求其去工作而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單位支付后60天產假工資及以此支付經濟補償金。仲裁部門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內依法做出裁決,由用人單位支付申請人李女士后60天產假工資和經濟補償金。
用人單位不服某仲裁委裁決,遂向當地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該裁決。
裁判觀點:《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已經繳納生育保險費的,其職工享受生育保險待遇;所需資金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生育保險待遇包括生育醫療費和生育津貼。第五十六條規定,女職工生育享受產假,可以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生育津貼。國務院《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第八條規定,女職工產假期間的生育津貼,對已經參加生育保險的,按照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標準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女職工生育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產假、生育津貼,如果用人單位已經繳納生育保險費的,生育津貼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
山東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于《山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有關條文適用問題的答復第一條規定,符合新《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原條例和新條例生育子女,女方尚處于國家規定的產假期間的,可以順延享受新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增加產假和其他待遇。該答復明確順延享受增加的產假和其他待遇,亦即順延享受生育津貼待遇。綜上,某XX公司已經為李XX交納生育保險費,仲裁裁決某XX公司支付李XX產假期間的工資待遇,無法律依據。
女職工在產假期間享受生育津貼,該生育津貼并非女職工勞動的對價,是社會保險待遇,并非勞動報酬,且該待遇并非由XX公司負擔,李XX以某XX公司未支付增加的60天產假工資待遇為由,解除勞動合同而主張經濟補償金,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情形。
綜上,當地中院以某仲裁委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撤銷該仲裁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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